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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保险如何分割?最常见分割规则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时间:2024-12-3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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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前购买保险的分割规则

  01、个人财产属性明晰的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若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婚前积蓄全额支付保费购置保险,像婚前独自购买的长期重疾险、定期寿险等,该保险合同自始至终依托个人财产维系,其权属毫无争议地归属于购买方个人,离婚时自然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畴。例如,陈某婚前通过自己多年积攒的 10 万元存款,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保额 50 万元、保障期限 30 年的重疾险,婚后每年保费依旧从其婚前银行账户余额支付,此份重疾险在离婚时仍为陈某的个人专属财产。

  02婚后涉及共同财产投入的保险

  虽保险初始购置于婚前,但婚后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共同工资、经营收益等,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界定)缴纳保费,情况便有所不同。对于婚后缴费所对应的那部分保险现金价值,另一方依法有权主张分割。计算分割比例时,常以婚后缴费金额占总缴费金额的比重,对应确定可分割的现金价值份额。例如,张某婚前购买一份终身寿险,年保费 5000 元,婚前已缴 3 年共计 15000 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续缴保费 5 年,每年依旧 5000 元,累计缴费 40000 元,此时婚后缴费占总缴费比例为(5×5000)÷40000 = 62.5%,离婚时配偶有权分割该寿险对应 62.5% 比例的现金价值。

  婚后购买保险的分割处置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受益人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保险

  01重疾险的分割与补偿

  李先生和张女士婚后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一份保额为 50 万元的重疾险,年保费 8000 元,已缴费 5 年,被保险人是李先生。在第 6 年两人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经咨询保险公司,这份重疾险当前现金价值为 2.5 万元。考虑到李先生年龄增长以及过往体检有一些指标异常,重新投保重疾险可能面临加费甚至拒保的情况,双方决定不选择退保。

  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将投保人由张女士变更为李先生,李先生按照现金价值的一半,即 1.25 万元支付给张女士作为补偿。后续保费由李先生独自承担,保险权益归李先生所有,若李先生在保障期间确诊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赔付金将用于其疾病治疗及康复等用途。

  02年金险的变更与收益分配

  王夫妇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份年金险,用于养老规划,每年投入保费 3 万元,已连续缴费 8 年,总投入 24 万元,按合同约定从第 10 年开始每年可领取年金 1.8 万元。受益人为夫妻双方。离婚时,该年金险现金价值经核算约为 20 万元。

  两人权衡利弊后,没有选择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为退保会损失未来长期稳定的年金收益且破坏养老规划初衷。最终协商一致将投保人变更为女方,女方承诺在后续每年领取的年金中,前 5 年每年拿出 6000 元支付给男方作为权益补偿,5 年后可视自身经济状况与双方协商再做调整。如此既保障女方养老规划连贯性,也兼顾男方对共同财产投入应得回报,相应变更手续按保险公司流程办理,确保合同持续有效执行。

  03寿险的退保与平分

  赵先生与钱女士婚后共同购置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额 100 万元,目的是保障家庭经济支柱万一遭遇不幸后家庭生活及债务偿还等需求,每年保费 1.2 万元,已缴费 4 年共 4.8 万元,受益人起初设定为夫妻双方。然而在婚姻生活第 5 年,两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孩子尚小,双方经济压力较大,对这份保险后续保费承担意愿低。

  经沟通,他们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退保后获得现金价值 3.2 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原则,赵先生和钱女士各分得 1.6 万元。虽然退保终止了保险保障,但基于当时各自生活处境及经济考量,这种方式能快速回笼部分资金用于缓解眼前生活压力与独立生活筹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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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购买且指定受益人为另一方的保险

  01婚前购买寿险,婚后指定配偶受益

  陈先生在婚前用自己多年积攒的积蓄购买了一份保额为 100 万元的终身寿险,当时纯粹是出于对自身生命风险保障的考虑,并未指定受益人。婚后,随着夫妻感情升温,夫妻关系融洽,陈先生前往保险公司将受益人变更为妻子李女士。然而,婚姻生活充满变数,结婚 8 年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差异等诸多因素,决定离婚。此时,这份寿险已缴费多年,累积了一定的现金价值,经保险公司核算,现金价值约为 20 万元。

  李女士认为这是陈先生对自己的赠与,保险金应归自己所有;陈先生则觉得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但保费是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情况特殊。双方僵持不下,最终闹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婚前购买保险,婚后虽指定李女士为受益人,但并无明确书面证据表明这是将整个保险权益赠与李女士,仅是基于夫妻关系对受益人的指定。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付出以及保险的现金价值积累情况,判决该寿险归陈先生所有,但陈先生需按照保险现金价值的 30%,即 6 万元支付给李女士作为补偿,后续保费由陈先生继续承担,保险合同依旧有效,若陈先生身故,保险赔付金不再与李女士相关。

  02用个人继承遗产购买重疾险,指定配偶受益

  刘女士父母去世后,通过法定继承获得了一笔 20 万元的遗产,这笔遗产按照遗嘱和法律规定,属于她的个人财产。刘女士为了保障丈夫赵先生的健康风险,用这笔遗产购买了一份保额 50 万元的重疾险,指定赵先生为受益人。可惜,婚后第 5 年,两人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该重疾险已缴费 3 年,现金价值经核算约 3 万元。

  赵先生坚持认为既然刘女士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赔付金就该归自己;刘女士则表示保费是个人继承所得的遗产,属于个人财产购置,不应简单让赵先生独占权益。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保费来源确系刘女士个人继承遗产后,认定虽指定赵先生为受益人,但结合刘女士购买初衷(保障丈夫健康而非赠与保险权益)以及保费性质,保险归刘女士所有,但考虑赵先生作为受益人的期待利益以及婚姻期间双方互动情况,判决刘女士支付给赵先生 1.5 万元补偿,后续刘女士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持有或变更保险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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