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一婚前保证金 法院:干涉婚姻自由判无效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时间:2022-11-17
离婚诉讼一婚前保证金 法院:干涉婚姻自由判无效
- “如要结婚,男方应向女方支付5万元婚姻保证金;今后如男方先要求离婚,则无权要求女方返还该保证金;若女方要求离婚,应向男方支付10万元……”这是一对恋人两年多前为结婚而写下的婚姻保证协议,不过,一纸协议终究没能把这段婚姻维系长久,结婚不到两年两人就分道扬镳了。
这个婚姻保证协议是否有效?5万元保证金该不该返还给男方?
婚前协议 谁离婚谁就要赔钱
家住彭水县的小军直到35岁都还没娶妻,急坏了长辈。经亲友介绍,2013年12月,他认识了比他年龄小一点的小美。
经过几个月恋爱,急于结婚的小军向小美求婚。小美经过考虑后也表露了自己的担心,怕小军今后变心抛弃她。小美向小军提出,为了不让小军今后有变心离婚的念头,同时也让自己有一个保障,要求小军向她支付5万元婚姻保证金。小军急于结婚,答应了小美的要求。
两人还为此拟定了一个婚姻保证协议,内容为前文所述。之后,小军向小美的银行卡中转账5万元。
有了这份保障后,2014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
分道扬镳 打官司索要保证金
结婚头几个月,虽然双方生活中不时有一些小的不愉快,但总的来说还算和睦。
几个月后,小军和小美的感情就开始出现破裂,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不休。最终,小军决定分道扬镳。
今年3月,下定决心离婚的小军向彭水县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小美离婚,并要求小美返还当初给她的5万元婚姻保证金。
法院开庭时,小美表示同意离婚,但由于是小军先提出来要离婚,按照结婚时签订的婚姻保证协议,小军无权要求自己返还婚姻保证金5万元。
“当初是为了早日结婚,迫于无奈才给的这笔所谓的婚姻保证金。”小军告诉法官,当初之所以签下婚姻保证协议,确实有小美逼迫他签协议的意思,也就是不签协议不给钱就不结婚。之后双方从没提起过这份协议,协议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属无效协议。
“我没逼她。”小美反驳说,是小军自愿要给她这笔钱的,现在反悔是蛮不讲理。
婚姻自由 法院判返还保证金
承办该案的彭水县法院法官表示,原告小军与被告小美的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依法判决小军与小美离婚。
法官称,小军与小美签订的婚姻保证金协议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虽然双方是自愿签订,谁也没有强迫谁,但仍属无效协议,因为婚姻不能被钱绑架。小美应向小军全额返还婚姻保证金5万元。
由于当事双方都不愿意和解,彭水县法院近日作出判决,由小美返还这笔保证金给小军。
离婚律师:民事法律无分手费规定
恋爱时花前月下,结婚后交恶分手。这时,女方往往认为自己与男方恋爱结婚生子,把青春都献给了男方和家庭,说离就离对自己当然很不公平,往往会向男方索要分手费,甚至让男方签下一纸字据,希望获得补偿。这些,受法律保护吗?
离婚律师认为,分手费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并非法律概念。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对分手费无明文规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支持,往往只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来处理。
审判实践界对分手费纠纷的救济处理尚无统一作法,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审理分手费纠纷案件时确认分手费的法律效力,判决给付分手费一方履行分手费给付义务。另一种情形是不认定分手费的法律效力,判决驳回接受分手费一方的诉讼请求。本文“引子”中成华法院与龙泉法院对分手费的不同判决结果,就是这两种情形的典型例子。尽管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对分手费尚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界对分手费纠纷的处理也无定论,但对分手费纠纷的司法救济并非无章可循,而应从分手费的特征以及相关民事法律原则上来把握。
处理分手费纠纷应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公民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公民间的民事活动在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无疑是双方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的产物,是双方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配生的财产关系,所以,对分手费的认定及处理也应遵循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原则。
1、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首要的和核心的原则,它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要求。男女双方恋爱、同居、建立婚约关系以及婚姻生活中,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这是认定和处理分手费的最基本的前提。
2、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能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男女双方既然民事法律地位平等,那么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是否约定或一方是否愿意给付分手费以及给付多少分手费、如何给付分手费,都应由男女双方自行决定。这一原则时下称之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应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男女双方在恋爱、同居、建立婚约关系以及婚姻生活中,当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或关系发生变化而不能相处或共同生活时,一方不能因为对方强烈要求分手,而迫使对方给付高额分手费。即使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高额分手费,当双方发生分手费纠纷而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时,也应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并根据给付分手费一方给付能力的大小,对分手费作适当调整。
4、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持有善意,它要求当事人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并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少是出于给付分手费一方的内心自愿。双方分手后,给付分手费一方理当讲究信誉,恪守诺言,并按双方约定或自己的承诺给付对方分手费。
5、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表现为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满足自己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如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犯,民事主体可依法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男女双方分手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是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产生的财产关系,这一财产关系的内容就是一方享有接受分手费的民事权利,另一方负有给付分手费的民事义务。接受分手费一方的接受分手费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即给付分手费一方在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后,如果不按双方约定或自己的承诺给付分手费,接受分手费一方则有权向给付分手费一方追偿,如追偿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民法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也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至少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不能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否则,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该无效民事行为的结果——分手费亦应无效。
7、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及效果,必须符合我国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也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否则,分手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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