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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哪些情形???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时间:2020-09-15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并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或精神造成损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过错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体、期间、标准分别是什么呢?关于这些问题,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条款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解释。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承担赔偿义务的则是有过错的另一方配偶。

  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

  三、主张的期间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夫妻双方均系过错方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当事人协议离婚的也可以提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要没有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举证证明过错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也包括事实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上的婚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1)发生对象必须是婚外异性;(2)必须不能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如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的情形。

  举证:配偶与他人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居住地的附近居民的证人证言或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二人亲密接触的录像、合照;亲密联系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网购的收件地址信息;向对方转账的银行流水等等。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赋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

  举证:伤情照片、医院病例、伤情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录音等视听资料、报警回执/报警记录、村居委会等社会组织出具的证明等。

  五、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所造成的后果;(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的确定,在实践中,我们还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

  (1)无过错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可归责的过错;如果无过错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但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适当减少过错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婚姻持续时间。首先,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越长,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越严重。

  六、典型案例

  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 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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