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离婚案件的十大常见问题分析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时间:2020-08-12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且往往价值比较高的财产形式,一旦离婚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有所涉及,往往就会成为案件的主要难点之一。争议点可以说从股权属性(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到是否应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直接股权分割还是作价补偿、是否可以追加第三人(如公司)到诉讼之中、离婚纠纷不予处理情形下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一定可以处理、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有增资、减资所涉股权属性如何认定等等,在实务中十分常见。
笔者根据多年来处理该类事务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梳理本文,以期能给大家带来些许借鉴。
为表述方便,对于持有股权的一方配偶,以下称为“股东配偶”,不持有股权的一方配偶,以下称为“非股东配偶”。另,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公司”或“股权”均指“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股权”。
一、股权作为一种兼具财产性与身份性的综合性权利,到底属不属于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
在离婚案件或离婚后财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股权”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实际并没有太多的争议。这主要是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有关夫妻一方持有的有限公司出资额分割处理的规定。虽然“出资额”的表述本身并不恰当(这主要是与《公司法》立法进程有很大关系,此处不展开赘述),但不可否认的是:涉及到股东配偶擅自转让股权时,司法实践中针对“股权”是否是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往往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比如:股东配偶擅自转让股权时,非股东配偶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就会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独立权利形态。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兼具资合性,人合性是指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特性,并不包括股东之配偶。法律亦未赋予股东配偶对股权的共同处分权……”
从《公司法》的角度去评价有限公司人合性以及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本身并没有不妥。但是,否定股东配偶对股权的共同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股权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因为,根据《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股东配偶自然就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征得配偶的同意(家事代理权范畴内的处分除外)。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实际就是“股权”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的争议。我们知道,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判断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法律基础,但《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际并没有完全表达出“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虽然该条(二)中表述的“生产、经营收益”看似可以将“股权”囊括其中,但实际来说,无论是生产、经营收益本身的文义,还是后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均无法将生产、经营收益与股权本身划等号。
当然,从我国婚姻法立法中体现出的“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来看,得出股权属于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以及符合婚后取得(考虑出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因素)情形下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难。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将原来的“(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改为“(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这不仅是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立法位阶上的提升,更是从表述上使得股权投资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变得更加明确。《民法典》时代的到来,相信不仅会使得有关“股权”是否是夫妻财产属性的争议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也会对私人财富管理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撑。
二、夫妻在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并在离婚时按照该持股比例进行分割?
夫妻在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与夫妻在房产登记中按份共有一样,属于夫妻之间就相关公司股权作出按份共有的意思表示或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这是涉股权分割离婚案件中“常谈常新”的话题。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原则上的共同共有制和例外的分别所有制。而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针对分别所有又有明确的要式条件要求。因此,夫妻双方之间没有针对相应公司股权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的各自名下的比例不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按份共有的意思表示。这与房产登记中的按份共有不具有类比性。主要原因除了前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之外,还在于《物权法》针对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以及“股权”是否属于“物权”的一种类型并无明确规定。
关于“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不属于夫妻双方就此作出财产约定”,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地方高院类似的指导意见,可供我们参考。
2019年江苏高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2条对该问题给出了指导性意见。江苏高院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民一庭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中,在关于“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的问题解答中也给出了类似的倾向性意见:“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前述地方性的指导意见虽不具有全国统一适用的效力,但是,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在没有其他书面约定情形下不应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及婚前协议的主要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民法典》也进行了十分必要的完善。即将该条中原本“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修改为“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主体上的改变使得婚前协议的法律依据更为周延和充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而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情形,如何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针对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出资额)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时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两种情形分别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和“夫妻双方就……协商一致后”。
那么,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直接分割或作价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形是不是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呢?当然不是。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为处理“股权”这一特殊夫妻财产权益时,要考虑与《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人合性问题的衔接而设,我们要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这一立法目的。一般来说,夫妻双方针对夫妻财产分割协商一致,直接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进行处理即可,无需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制。但是,有限公司股权不同。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即使夫妻双方针对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按照一定的比例直接分割股权能够形成一致,仍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仅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而非“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我们后文阐述)。
对此,上海高院民一庭2016年发布的(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文件中,当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时,上海高院民一庭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即“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北京高院民一庭也有类似的指导意见,即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时,若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因此,夫妻双方针对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在离婚时无法形成一致时的处理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财产的具体形式、有利于生产等原则进行依法分割。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过半数股东同意”还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效力优先级如何确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三款条文均是表述的“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而设置的。而《公司法》针对公司人合性的条文是在第七十一条,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过半数股东同意”与《公司法》“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存在明显的条文冲突的问题。很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夫妻财产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衔接问题,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条文冲突,主要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2003年颁布的,彼时的公司法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表述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够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不仅用“出资”来表述,而且还是“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缘由了。
因此,从法律渊源上来说,现行《公司法》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后颁布施行,其第七十一条已经修正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应该以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准。事实上,从法律本身的位阶来说,该条文的冲突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立法法》的内在要求。再者,以条文设置的本意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本身就是解决夫妻双方针对股权分割的争议。如果仅是“过半数股东”同意,而持股一方本身的持股比例就达到半数甚至以上的情况下,就会使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及《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也容易引起公司僵局或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对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法律条文冲突的解决问题也是散见于地方性指导意见之中。北京高院民一庭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的意见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3年新修改发布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新修改发布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内容。
江苏高院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也明确: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可以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冲突,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五、持股一方配偶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况下是否一定不会直接分割股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一)的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可以直接对属于共同财产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直接进行分割(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那么,如果持股一方配偶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司法实践中是否一定不可以将股权进行分割呢?通常来说,结合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规定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一)规定的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如果股东配偶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实践中往往不会对涉案公司股权进行直接分割,而是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道理很简单,夫妻之间因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在股东配偶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况下,直接分割股权的后果就是夫妻双方均成为公司股东,人合性很可能会受到破坏。
比如北京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就认为“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但是,股东配偶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亦或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时,并非一定无法实现直接分割股权。
首先,直接分割股权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共同共有,这就意味着夫妻任何一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均可以成为股权的持有方。
其次,双方对于直接分割股权有争议的情形下,一般考虑将股权判给原持有股权的一方(如北京高院民一庭的意见),主要的原因在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但是实践中还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案情进行综合判断。比如,男方持有A公司的股权,女方不是A公司的股东,但是男女双方同时是B公司的股东或者同时是A公司母公司的股东情形下,直接分割男方持有的A公司股权未必一定就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再次,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本身就是相对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限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本身也说明了人合性一定程度上的相对性。
上海高院民一庭在讨论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形成一致的情形下,给出的倾向性意见也是如此:“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就有涉及“夫妻双方均主张涉案公司股权”的案件,在对方以“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由拒绝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况下,最终获得了法院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
六、涉股权离婚案件是否可以追加第三人(如公司或其他股东)到诉讼中?
通常来说,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就是男方与女方,不存在第三人。所以诸如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如夫妻一方的对外债权或对外债务等,离婚案件就很可能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法直接处理,法院往往会释明当事人另案解决。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离婚案件无法追加第三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离婚案件能否追加第三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追加第三人更多的是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约定俗成的一个惯例或者说离婚案件处理的“应有之义”。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实务问答》在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方面有一个间接的指导意见。最高院民一庭在回答“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个问题时认为:“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上述问答中的问题虽然是有关第三人可否确认离婚案件双方的调解书侵害其权益的处理问题,但是,却间接地“明确”了离婚案件无法列第三人的指导性意见。
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离婚案件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与一方父母共有房产或与子女共有房产之情形,而该种情形下,如果夫妻双方能够针对该等存在第三人权益的夫妻财产形成一致处理意见,即“调解结案”时,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案结事了,会将夫妻双方以外的共有人追加到案件中。笔者处理的很多案件均涉及该种情形,追加进来的形式,有的是直接列为第三人,有的是相对灵活的让共有人到法庭做笔录的形式。
在夫妻双方不能就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就如我们所遇到的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一样,法院往往会释明当事人另案处理。
那么,在非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相关案外权益人是否可以直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之中呢?实践中非常少见,甚至,即使在前述调解结案的情形下,法院多数情况下也会释明当事人另案解决。
针对该问题,我们在梳理上海市2017年到2019年的离婚案例时进行了格外的留意,的确注意到有两个离婚案件有“第三人”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之中,分别是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2017)沪0114民初12918号案件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2017)沪0115民初15104号案件。该两个案件一个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一个是依原告的申请追加。
近期,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个涉离婚房产案件,也涉及类似情况,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双方的成年子女到诉讼中,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时,当事人双方针对涉案财产的分割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因此,离婚案件,尤其是夫妻双方针对涉案财产(诸如公司股权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的分割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追加第三人,虽然因个案的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但笔者认为不具普遍的参考意义。
七、涉股权离婚纠纷中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是原则还是例外?
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有的法院会释明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有的法院会直接进行处理。针对于此,笔者曾对上海过去三年(2017年-2019年)的能够检索到的准予离婚判决书(样本案例)进行了一个数据分析: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占样本案例的3.3%(涉股权案例),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对涉案公司股权进行处理的占股权案例的33.3%(注:因检索途径及大多数离婚案件并未公开判决书等原因,上述数据仅供参考)。
从样本案例来看,涉及到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在过去的三年中仅占所有案件的3.3%,数量是非常的少。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样本案例本身就有局限性,该数据仅是一个相对参考。但在该3.3%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中,法院进行分割处理的仅占其中的三成,七成的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案件所涉公司股权。虽然限于样本案例本身数量的局限性,但是,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目前法院对于涉公司股权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另案处理)。
样本案例中,对于涉案股权不处理的方式大同小异。即“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因素,由当事人另案处理”;但处理的情形却存在着个案差异:比如(1)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无论是对于股权实物分割形成一致(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是对一方持有的股权价值达成一致;(2)再比如一人有限公司不涉及案外人利益因素也不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情形;(3)还比如夫妻双方均是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形。上述三种情形本身都不具有太多的争议点,所以法院依法进行处理顺理成章(虽然实务中也不乏即便是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法院仍释明双方另案处理的案例)。还有一种情形,即(4)虽是配偶一方持有有限公司股权,但另一方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往往夫妻双方对于涉案公司股权的分割存有较大争议,而实践中,不持股一方的配偶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也绝非易事,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于一方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不予处理的现实原因。
关于离婚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并处理涉及的公司股权,北京高院民一庭的意见或许可以作为一个参考。北京高院民一庭认为:“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八、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一定能够处理涉案股权?
如上所述,很多时候,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离婚案件中不处理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一般来说,非股东配偶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进一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也绝非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就一定能够处理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
离婚后财产纠纷仍不处理一方名下股权的原因值得我们研究。这些原因主要包括:(1)双方协商一致另行处理;(2)股权是否存在不清晰(如存在代持或双方原离婚协议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股权确实存在);(3)双方对股权价值没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且非股东配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同意该方成为公司股东。对于上述(1)、(2)原因引起的,法院对涉案股权不予处理,自是情理之中。但是,对于(3)的情况,实际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往往是非持股一方无法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声明,在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方因审计评估费用较高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该方不愿意提出审计评估申请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3)的情形下法院不予处理有待商榷,但这的确是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的难点之所在。
九、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否的举证责任是股东配偶还是非股东配偶,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调查?
无论是离婚案件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况下,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实务处理中的难点。那么,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非股东配偶要求直接分割股权并成为涉案公司股东,其需要举证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然,股东配偶为了实现非股东配偶不能直接分割股权,也可以主动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的声明函或股东会决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最后一款,明确了该类证据的形式为“股东会决议或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从这个表述上来看,明确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形式,但并没有固定举证责任一定是非股东配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身还是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我们知道,实务中,非股东配偶原本就可能不参与公司经营,能否找到其他股东都是问题,更不用说取得该等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呢?这个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上海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意见中有类似的表述,可供我们实践之中进行参考:“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从上海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的表述看,法院有权主动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进行调查,但实践中也存在其他股东相关线索的确认问题。
十、一方婚前股权在离婚时如何处理与认定?
一方婚前的股权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太多的争议,该方婚前的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也变得相对明确。但是,实务中的案件可能比这种单纯地需要考虑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溢价、分红收益要复杂的多。
比如,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通过出资设立或受让取得的股权,在结婚后,涉案公司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增资(如无特殊说明,以下所指增资均指“同比例增资”)时,股东配偶名下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仍为该方个人财产,还是存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这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公司股权在一方婚前就已经取得,该种财产形式首先不应因婚姻关系的缔结以及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长短而发生改变;其次,婚后增资的行为只是可能使得股权价值增高,而非股权本身属性的变化。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公司增资的行为,对于非股东配偶来说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主张其财产权益,而非针对涉案股权本身拥有权益。
也有的观点认为,公司增资后,使得每股对应的出资额增加,持有股权的一方在婚前对涉案公司的出资经过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增资后被稀释,经过稀释之后的股权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增资导致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前述婚前个人股权与目前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之差额属于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
客观说,随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公司也在不断地发展,增资、减资、股权转出、受让自是常态。对于该等情形下,一方名下公司股权的属性认定往往是案件的难点。
前述还仅是婚后增资的情形,如果涉案公司在股东配偶结婚后先增资再减资,或者先减资再增资,亦或是增资、减资过程中又涉及了股权转出或转进等等,每增加一种情形,都会使得该类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再比如,一方在婚前取得涉案公司股权,但仅是认缴出资,在结婚登记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实缴到位的情形如何认定;或者一方婚前取得股权,虽在婚后增资,但增资所用资金为该方个人财产等等都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作者:公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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