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发现一方婚内出轨还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时间:2020-06-22
关于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典型的离婚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首先是离婚时对于一方婚内过错的情形并不知情,然后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知另诉,又重新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事实
郝男与杨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杨女于2013年3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及2013年5月15日庭审中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朝阳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后杨女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朝阳法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郝男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审时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女与第三者同居并怀孕,要求杨女支付赔偿金10万元。
郝男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杨女在XX医院的生育记录。法院调取的病例记录显示杨女于201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孕39+4周),住院病例中所载联系人为李某,并载其与杨女的关系为“配偶”。杨女自认其所生女婴系其与李某之女。2015年8月18日,郝男向朝阳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杨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法院口头告知郝男的反诉请求与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告知郝男另行主张。
郝男一审诉求及理由
2015年8月27日,郝男以杨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由,起诉要求杨女赔偿郝男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杨女承担。
杨女一审答辩意见
一、郝男无权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在离婚诉讼中既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无过错被告,而本案原告郝男在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其是同意离婚的,且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故其不具备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以诉讼方式提起 。双方已于2014年3月26日经朝阳法院调解离婚,而郝男提起本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离双方离婚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
二、双方离婚并非因一方过错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以致感情破裂,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亦均未主张对方有过错,由此可见,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并非一方有过错,郝男的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
三、杨女不存在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杨女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3月,后双方在2013年5月8日和15日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而且2013年5月15日庭审中法院已经当庭宣布择期宣判。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了解,杨女认为此时双方已经离婚,只剩财产问题需要法院判决,所以才会在2014年年初怀孕。后离婚案一直拖延至2014年3月26日才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杨女在离婚调解书作出前怀孕的行为虽然有违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怀孕是在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发生,并不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所以杨女认为郝男无权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法院驳回郝男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理由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杨女在与郝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并怀孕,伤害了郝男的个人感情,亦客观上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杨女的行为既不道德,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现郝男要求杨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对于杨女主张郝男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经查,郝男2014年11月即向朝阳法院提出了要求杨女给付其赔偿金的请求,此时距双方离婚未逾一年,后朝阳法院口头告知郝男另诉主张,郝男当即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故郝男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应自郝男首次向朝阳法院主张时起诉,故其诉求未超过一年期,本院对于杨女主张郝男诉求超过一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杨女主张其不存在婚姻过错、双方离婚亦非因其有第三者导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婚内与第三者同居既触碰了道德底线,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然对夫妻双方的感情存在重大影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诱因,此种负面影响不因无过错方对此是否知情及是否向法院主张而有所差异,故杨女的该项答辩意见既有悖常理,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女赔偿原告郝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郝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杨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法院将郝男在2014年11月18日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当作起诉,从而认定郝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郝男在离婚中同意离婚,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郝男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
郝男以杨女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怀孕并于离婚后生育子女的行为致其受到精神伤害为由提起诉讼引发本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女婚姻与他人怀孕并于离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清楚。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但其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亦侵犯了郝男的配偶权,给郝男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应予补偿。上诉人主张因对方同意离婚而不具有本诉讼主体资格、且本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原离婚诉讼中,男方对女方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同意离婚及本诉讼是否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均不影响郝男基于配偶权及人格利益受侵犯而向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应指出,女方在一审判决后仍持原审理由上诉,或与其对相关法律的理解过于片面和对婚姻缺少必要的尊重有关,其理应认真反思自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女负担。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3民终714号
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3月30日
律 师 解 析
基于本案件可以明确几个问题。
一、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何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送达15天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判决生效;二审判决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离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产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综上,本案件中在离婚调解书尚未生效时双方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另行结婚,仍有遵守夫妻忠实的法律义务。
二、哪些情况属于婚内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所以存在婚姻法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况即为过错方。而案例中杨女在婚内与第三者同居并怀孕则属于第二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
三、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婚内过错,何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所以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应在离婚后一年内行使。通过本案可以得知离婚后一年内在相关案件中提出赔偿主张即可,不会因在非同一法律关系中主张或者适用案由错误而丧失诉讼权利。本案即是在离婚后一年内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张了赔偿请求,法院释明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另行起诉。无过错方紧接着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另案起诉,虽是在离婚一年以后提出,但仍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尚无法律规定,由法院自由裁量。笔者所承办的案件中也不乏有因一方出轨,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但是真正能得到支持的案件少之又少。尤其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认定的问题上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同居的时间,过错的程度等各个法院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所以大多数案件都未得到支持,而事实上本案也是因一方在婚内与他人生育了子女才被认定为过错方。过错方为此也只是付出了2万元的代价,与非过错方所主张的数额差距甚远。笔者所承办案件最多的也只是支持了5万元的精神赔偿,并且是在一线城市。笔者认为这样的赔偿数额对于精神受损害一方是难以得到抚慰的。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图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 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