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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婚姻律师】女方隐瞒堕胎史,能否宣告婚姻无效?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时间:2020-05-07

 

  我国婚姻法上认可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只有,重婚、禁止结婚的亲缘、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这些情形有一个特征即全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题主所说的隐瞒堕胎史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并没有触及我国法律对于婚姻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婚姻道德范畴。

  那么,这样的欺骗行为伤害了对方,对方有没有法定的撤销婚姻的权利呢?我们看看婚姻法第11条:

  可见,乙方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的情形,是在结婚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不是胁迫的,不享有撤销权。

  但是乙方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和婚姻不当然无效并不意味着这样的婚姻就没有结束的方法。只是说按照婚姻法第12条,任何婚姻不因一方隐瞒婚史、孕史、生育史等重要信息而无效或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方法来终结它。

  而是说终结它的手段变得单一了,就是离婚!

  下面,我们将讲解有关婚姻无效的问题

  (一)享有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当存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但是由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直接关系会使一个既存家庭的解体,如果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会严重影响社会细胞的稳定。所以我们国家根据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对于享有申请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婚姻关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婚姻无效的原因其范围是不同的。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解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在当事人重婚的情况下,可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所以达到了法定婚龄的一方,如果其本人不申请婚姻关系无效的话,该人的近亲属是无权申请婚姻无效的。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因此,包括基层组织在内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是无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上述案例中的李某。所以如果没有与患病者共同生活,即使是患病者的近亲属也无权宣告婚姻无效。

  (二)行使婚姻无效请求权的期限

  (1)如果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死亡的,由于这种违法的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所以无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此期限内随时都可以提起,没有期间的限制。

  (2)如果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都死亡的,那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要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的1年内提出

  与无效婚姻紧密联系的是可撤销婚姻,为方便广大读者完整掌握有关婚姻效力的法律知识,在此,我们一并将有关可撤销婚姻的知识点进行讲解。

  (一)可撤销婚姻的解除的行政方式

  如果一方是受胁迫跟另一方结合的,在一定情况下,其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机关来撤销双方的婚姻登记。

  (1)时间条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法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

  (2)需要提交的材料

  受胁迫的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时候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能够证明受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如果无法证明自己受胁迫的,则无法撤销该婚姻登记。

  (3)婚姻的双方不具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可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结婚的话,其符合上述条件的话,就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二)撤销婚姻的诉讼途径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三)可撤销婚姻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其结婚。

  (2)享有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请求撤销他人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特别是胁迫他人与之结婚的人更是无权要求以胁迫的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3)“一年”时间是否可变更

  这里的“一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是一种不变的期间,如果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在1年内的时间内提出请求撤销该无效婚姻的申请,其就无权再提出该项请求,这种有瑕疵的婚姻就变成了完全合法有效的婚姻。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婚姻的本质是双方感情的结合,有时候这种感情是婚前产生的,有时候这种感情是婚后产生的。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时候,一方却是受到了胁迫,违背了自己真实的意愿,但是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也许会产生感情。所以我们国家对于可以撤销婚姻的时间是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的,过了这个时间后,就推定受胁迫的一方已经与对方产生的夫妻感情,丧失的撤销婚姻关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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