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婚前财产转化离婚时如何分割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佰仕杰离婚律师团队朱明利、罗明霞时间:2020-09-17
经常有离婚的客户咨询广州佰仕杰离婚律师团队我诸如在结婚后将个人婚前房产出售后买了房子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困扰着离婚当事人,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挑战,当个人的婚前财产转化成其他形态时,离婚时该如何处理财产分割,是否会改变其所有权归属,不能一概而论,主要还要看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广州离婚律师通过几则实务案例来解答这个问题。

一、婚前财产转化,离婚财产分割时无法举证证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案情简介
黄某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201房于2007年9月购买,合同约定购房款399126元,首期款179126元,银行抵押贷款220000元,土地证及房产证的发证日期均为2008年8月。案涉202房于2007年9月购买,合同约定购房款400288元,首期款180288元,银行抵押贷款220000元,土地证及房产证的发证日期均为2008年8月。
黄某主张案涉201、202房的购房款(包含首期款)中有356422.3元属于其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成,即案涉两间房屋的购房款包括其一方的婚前财产。并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新旧账号证明》等证据。欲证明案涉201、202房的购房款主要从黄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款项支付,故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从黄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来看,不仅有黄某的转帐记录,而且还混合有胡某支取款项及其他人的转账记录等,这些账户虽然登记在黄某名下,但实际作为夫妻双方共同使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其他用途。由于双方对财产方面没有书面约定,对这些账户的款项能否严格区分出哪些属于一方婚前财产举证责任在于黄某。
即黄某虽然提交了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案涉两间房屋中有部分购房款由其个人婚前财产转化而成的说法依据并不充分,因此,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婚前财产转化,离婚财产分割时举证证明为个人财产,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一)案情简介
刘某与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9日,史某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号为****,预告登记字号为11预登****】,价款为914003元。双方确认购买房屋事宜由刘某办理。刘某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15日、5月17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474003元,在史某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刘某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房款44万元,合计支付购房款914003元。上述购房款由刘某银行账户支付533003元,由史某银行账户支付2.5万元,由案外人银行账户支付35.5万元,现金支付1000元。刘某称,其婚后出售婚前所购股票、案外人转账等合计915834.06元,案外人转账的款项均为婚前出借的借款以及出售商铺所得。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确认涉案房屋购买事宜全部由刘某办理,刘某支付购房款中大部分款项,根据双方结婚时间、购房时间及支付款项情况等证据,说明刘某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前后均有婚前财产转化的款项进账,且数额与购房款相符,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刘某的婚前财产。
三、广州离婚律师关于婚前财产转化分割的建议
当个人婚前财产的形态发生转化后,一般而言,就转化后财产的发生时间往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明该财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转化而来的,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其他形态的财产之前,为了确保财产转化不至于影响其婚前财产的性质,而导致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应注意保存财产形态转化过程中的证据。另外,法院往往对主张婚前财产转化的证据要求非常严格,必须形成非常清楚的证据链。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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