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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律师成功代理朱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广州婚姻家事律师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朱明利时间:2020-04-26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广州离婚律师团队依法接受朱某的委托,成功代理委托人朱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帮助委托人获得案件胜诉。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购得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街××号2204房(以下简称2204房),该房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广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以某公司名下向第三人借款900000元,该借款以2204房作为抵押担保。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双方因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自愿离婚;离婚后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承担子女的学费、其他杂费、重大疾病或其他重大支出;2204房、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花园自编A6-A9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街6-12(双)号地下室B112车位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款;原告名下的三辆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三辆汽车归被告所有;其他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90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承担(包括因该贷款产生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等),如因被告逾期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在资金充裕的前提下提前偿还该笔贷款,不视为被告的债务已消灭或偿付,被告需按原告提前还款总额为基数,依照原银行贷款标准(包括每月分期返还金额、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花园自编A6-A9房屋的购房按揭余款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除上述已列明的债务之外的其他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与原告离婚后某公司仍由其本人经营,其承诺该公司自成立起的全部债务由其承担。

  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与中行海珠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由原、被告向中行海珠支行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贷款支付至原告母亲岑某名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被告提供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其与原告离婚后仍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亦证明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某公司等三个公司。被告提供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其向妹妹借款时已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代其偿还借款。被告提供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组备案通知书等主张其现经济困难,靠向家人借款生活,且已注销某公司,已没有生活来源。

  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40000元。原告提供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多次恐吓威胁其,拒不履行离婚协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的规定,办理离婚手续仅须男女双方自愿即可,无须审查男女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无须考虑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理由。故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该日起已解除夫妻关系。

  原、被告于××××年××月××日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法律并未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可建立夫妻关系,原、被告若须重新建立夫妻关系,唯一方式是重新办理婚姻登记。因原、被告未能重新办理离婚登记,故××××年××月××日之后原、被告最多仅存在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

  因此,法律从未规定“假离婚”,离婚仅以离婚登记或确认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为准,与原因无关。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办理离婚登记是为了“不让家庭财产流向非婚生子女”,主张双方实际只办理“假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拟证实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但《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并已交由民政部门备案,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已就双方是否已达成离婚协议进行审查。故应认定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被告在离婚后的某些行为与协议相悖,该事实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后选择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某些约定,不能证明整个《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现主张其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协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不应按该协议履行。虽然协议中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所有债务归原告承担,但亦约定了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虽然《离婚协议》中并未就某公司如何分配作出约定,但在本案审理中可查明原、被告离婚后某公司由被告经营,则被告亦在离婚后亦获得某公司的经营权。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办理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外与他人生育子女,即被告属于离婚当中的过错方,则在离婚时财产分配中由原告多分得财产,合法合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仅能主张撤销该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明知财产分配状况,却未在一年内行使其撤销权,则即使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的撤销权亦已消灭。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涉案《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2204房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2204房为抵押而向第三人所借贷款,《离婚协议》仅约定以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所借的以2204房为抵押的贷款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仅依该约定确认该贷款由被告承担。应当指出的是,该债务承担仅限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等案外人的效力。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再向第三人所借贷款,并不属于《离婚协议》约定范畴,故该贷款应依原、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由原、被告承担。

  因2204房已作为贷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应待该房屋涂销抵押后才能实现。而该房屋涂销抵押手续,亦应以贷款清偿完毕作为条件。故2204房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和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待该房屋涂销抵押并符合过户条件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因本案产生,并非因欠付贷款而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被告既然选择签订《离婚协议》,就应当承担签订协议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即使如被告所述其办理离婚登记是为了“不让家庭财产流向非婚生子女”,则离婚登记虽然可以保全家庭财产,但却同时产生了财产已实际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财产具有完全支配权、原告可自由选择是否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风险。被告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出轨的过错行为,则其既然愿意承担风险而选择办理离婚登记,则离婚后财产归原告、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后果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原告朱某、被告叶某两人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街××号2204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一人所有。

  二、原告朱某、被告叶某以广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所借的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街××号2204房抵押担保的900000元贷款由被告叶某承担。

  三、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街××号2204房作抵押担保而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所借的贷款清偿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叶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应协助原告朱某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街××号2204房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四、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街××号2204房的抵押登记已涂销并符合过户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某应协助原告朱某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详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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